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

交通 2022-04-28 19:36:53 来源:中创网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客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铁路旅客车票(以下简称车票)实名购买、查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票包括纸质车票、电子车票、铁路乘车卡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乘车凭证。

  车票实名购买是指购票人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车票,并记录旅客购票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行为。车票实名查验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对实行车票实名购买的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旅客乘车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行为。

  车票实名购买和实名查验统称为车票实名制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铁路旅客列车和车站应当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100%实名验证验票。

  特殊情况,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公益性“慢火车”、市郊(域)铁路和公交化运营的城际铁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车票实名制管理制度并在企业网站、铁路旅客车站服务场所内公告,宣传车票实名制管理相关规定,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保障运输安全。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车票实名制管理提供必要的场地、作业条件,以及车票查验、身份证件识读等设备。积极推进管理和技术创新,为旅客提供互联网、电话、自助、人工等售票渠道,逐步配备自助检票、查验等设备,为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票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设备的管理,确保人员培训合格,设备正常使用。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售票、检票、验票等系统的管理,确保系统安全运行,满足铁路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需求。

  第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客流高峰,设备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下车票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车票实名购买

  第十条 购买车票时,应当提供乘车人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办理取票、改签、退票、挂失补办、检票、验票、乘车、领取报销凭证等业务时,应当提供购票时使用的乘车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

  不具备实名售票条件的乘降所,可在旅客列车上实名购买车票。

  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拒绝提供售票、乘车等服务。

  第十一条 在人工售票窗口购票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有效护照,户口簿,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义务兵证、士官证、文职人员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干部证、消防员证,海员证,以及铁路公安机关开具的临时乘车身份证明。

  十六周岁以下的中国大陆地区居民的有效身份证件还包括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

  外国人和境外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还包括发证机关开具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终端等方式购票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人有效护照。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购票旅客出具实名制车票,车票应当载明旅客身份信息。

  旅客应当妥善保管车票,保持车票信息可识读或者可查验,并妥善保护车票身份信息。

  第十四条 旅客携带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儿童时,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申明并提供身份信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免费乘车儿童出具免费实名制车票,并如实记载其身份信息。

  第十五条 旅客遗失纸质实名制车票的,铁路运输企业经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及购票信息后,应当免费为旅客挂失补办车票。

  第十六条 旅客列车上为旅客办理补票业务时,应当实行车票实名制。

  第十七条 退票人在人工售票窗口办理非本人实名制车票退票业务时,退票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乘车人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车票。

  第十八条 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铁路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乘车身份证明。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铁路公安机关办理旅客临时乘车身份证明提供场所及必要办公条件。鼓励铁路运输企业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为旅客办理临时乘车身份证明。

  第四章 车票实名查验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车人及其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对拒不提供本人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以及使用电子车票或者铁路乘车卡,人、证不一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不具备实名查验条件的乘降所,可在旅客列车上实施实名查验。

  旅客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实施的车票实名制管理,在进站、乘车时按要求出示车票和本人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确定铁路旅客车站实名查验通道的开放数量。铁路旅客车站应当设有人工实名查验通道,为证件无法自动识读、脱网及需要使用无障碍通道的旅客提供服务。

  人工实名查验通道可与其它作业通道合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积极推广使用自助实名查验设备,为旅客提供无接触式查验服务,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旅客临时离开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的区域,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查验。

  第二十三条 旅客列车上可以采取抽查形式进行实名查验。对已经在铁路旅客车站查验车票、身份信息的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不在列车上再次对其车票、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第二十四条 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和非实名制管理的列车同时在车站作业时,车站应当区分进站、候车、检票等区域采取物理隔离措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记录、查验旅客身份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除依法向国家有关机关提供外,不得擅自泄露或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认真妥善处理有关车票实名制管理的投诉举报,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车票实名制管理制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车票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现殴打、辱骂车票实名制管理人员,冲闯、堵塞实名查验通道,破坏、损毁、占用实名查验设施设备、场地等扰乱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秩序、妨碍车票实名制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逃避车票实名制管理或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提供进站、乘车服务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阻碍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提供车票实名制管理必要的场地、作业条件,以及车票查验和身份证件识读等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其他有关车票实名制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加强并从严从紧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原《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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